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
焦防办〔2012〕78号
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焦作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防办,机关各科室:
《焦作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主题词:军事 防空 工程管理 实施细则 通知
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2年12月17日印发
焦作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焦作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修建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以及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和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工程。
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范围包括:人防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乡镇)的市区及规划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重要目标防护区、城市新区、工业城、商贸城、大学城等)。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市人防办)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第四条 焦作市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工作,遵循及时受理、限时办结、依规审批、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前的现场勘察和情况认定,在焦作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人防办工程管理科负责;在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各县市人防办负责。建设单位在项目审报时,应提供县市人防办出具的现场勘察报告。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施工图审查、开工许可等审批,依照《焦作市人防工程行政审批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焦防办〔2010〕61号)、《焦作市人防工程行政审批建设管理的补充规定》(焦防办〔2011〕14号)办理,确保人防工程项目报建审批及时、准确、规范、有序。
第三章 人防工程设计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设计管理,实行资质备案制度。凡在焦作市从事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具有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备案证书,并到市人防办办理备案认证登记。没有办理的设计单位,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业务。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后,应到市人防办进行设计资质等级和从事工程级别规模的核验确认。
凡有挂靠、转让设计资质、设计质量差等不良行为的设计单位,列入黑名单,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第八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初审、技术审查、审查批准的程序进行。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初审由市人防办负责,工程管理科具体办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内容包括:工程类型、防护等级、战时功能、平时功能、建筑面积、掩蔽面积、设计单位、设计资质等。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由建设单位呈报给河南省人防专业审图机构开展,并由该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由建设单位依据《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呈报给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由河南省人防办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第九条 列入国家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的人防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大型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由省人防办审核,报国家人防办审批;中小型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由市人防办审核,报省人防办审批。
第十条 对于单建式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呈报审施工图时,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由建设单位填写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及市人防办的审查意见;
2、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3、施工图设计各专业计算书(含电子文本);
4、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全套施工图和平战功能转换方案(含电子文本);
5、其他有关资料和文件。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批准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批准开工,施工图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施工图一经审查批准,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变更时,应报市人防办批准,由原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修改变更。修改变更部分,应办理施工图审查手续。
人防工程验收时,验收部门应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
第四章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备案制度。凡进入焦作市(含所属县市区)从事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具有省人防办出具的备案证书,并到市人防办办理备案认证登记。没有办理备案证书和备案认证登记的监理单位,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从事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人员,应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员以上职称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1.甲级人防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承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2.乙级人防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承担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3.丙级人防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承担抗力等级6级及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进一步规范人防工程监理市场秩序。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并报河南省人防办备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施工管理,不准串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施工或者随意变更设计,降低工程标准;不得挂靠、转让监理资质;监理人员不得无证上岗。否则,一经发现,列入黑名单,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防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配备相应的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和监理设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机构编制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从事施工阶段监理工作、施工合同管理工作、施工阶段监理资料管理工作、设备采购监理和设备监造工作等均应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50319)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履行义务或由于监理单位的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犯法律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受到国家和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因质量事故处理、处罚的监理单位,限制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五章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行业质量监督制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市人防办负责全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人防办协助市人防办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市人防办主要负责焦作市城市规划区域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兼管各县市人防工程项目主体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各县市人防办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防工程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防办和各县市人防办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重点履行以下职责:
1.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人民防空构配件生产单位等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2.监督检查人防工程实体质量;
3.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4.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5.审核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方案:
6.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市人防办和省人防办质监站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材料到市人防办工程管理科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1.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2.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批准书或专项审查意见;
3.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平时、战时建筑平面施工图各一张;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复印件)及其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防办工程管理科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申报资料后,资料齐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签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各县市人防办应当对本地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人防办工程管理科和各县市人防办按下列程序和内容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1.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强制性条文(人防工程部分)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书面通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
2、人防工程项目,应确定2名(含)以上质量监督员,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3.人防工程开工前,检查参建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保障体系,现场交底质量监督方案。
4.质量监督实行程序监管和巡查监督相结合的监管方式。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督检查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防水、孔口防护等涉及防护安全的工程质量情况;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和防护专用设备设施的实体质量;检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等施工技术资料;检查设计变更、施工整改、质量事故处理情况;检查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和质量责任制的履行情况。
5.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检查竣工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验收内容是否正确;工程实体质量及质量保证资料有无重大缺陷;竣工验收人员签字及验收文件是否齐全,工程参建各方质量主要负责人签字手续是否齐全,质量终身责任制档案是否建立。
6.市人防办工程管理科和各县市人防办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人防办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其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情况;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记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7.审核批准人防工程备案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人防工程施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施工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单建式人防工程应有具备国防工程施工或人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建。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工程合同价款的3%向项目所在市、县市人防办银行账户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人防指挥、通信工程除外。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科学组织,规范施工,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施工规范及验评标准,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发生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负责返修,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主体结构存在重大质量缺陷,防护设备产品或施工安装不合格的,且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能达到人防工程防护要求的工程,经省级以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认定,市、县(市)人防办应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补建或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工程实行分包制度,分包单位须取得国家人防办核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安装许可备案手续,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须报项目所在市、县市人防办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供应和安装单位对分包工程应制定安装施工方案,提供合格产品,按照规范施工、报验,提供完善的工程资料。
人防防护设备生产厂家如有产品缺陷、服务滞后等情况,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记入黑名单,不准再进入本地区的人防工程建设市场。
第七章 人防工程验收及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组织验收7日前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市、县市人防办。市、县市人防办要到场监督并参与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完成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编制和实地标注工作;
3.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4.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5.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书;
6.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7.市人防办责令整改的有关质量问题整改处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 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成立工程竣工验收组。验收组应设工程建设程序审查组、工程建设质量审查组,各审查组成员应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按下列程序组织验收:
1.验收组听取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汇报工程合同履行情况和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
2.分组验收审查建设文件、工程技术档案、管理资料和竣工决算;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和各种设备设施运转情况及有关隐蔽工程记录、测试记录等。
3.质量审查组评定工程质量,提出工程各系统评定意见;各审查组提出评定意见。
4.对重大问题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交换意见,提出整改方案和落实措施。
5.验收组评定工程质量,提出工程评定意见和工程验收结论。
第三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验收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案,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防办工程管理科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将《焦作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验资料签收单》中规定的资料,送市人防办工程管理科审核,工程管理科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向省人防办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省人防办签署备案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应在规定位置悬挂人防工程标志牌。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档案归档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