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
焦防办〔2013〕30号
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焦作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防办,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防办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主题词:军事 防空 工程 使用权抵押 通知
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3年6月18日印发
焦作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
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抵押管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焦作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公共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社会投资、建设单位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人防工程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实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抵押登记制度。
第六条 焦作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管理处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抵押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以两宗以上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资产。以共有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以已出租的人民防空工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九条 设定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抵押时,抵押资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具有相关资格的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财产人民防空工程的名称、位置、建筑面积、工程用途以及使用权证号;
(四)抵押财产的价值;
(五)抵押财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焦作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办理人民防空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材料: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原件);
(四)借款合同(原件);
(五)认购合同(原件);
(六)收付款收据(复印件);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经审核决定对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 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人防工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已作抵押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抵押人在抵押人民防空工程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民防空工程可以转让或者出租。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人民防空工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抵押人对抵押人民防空工程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人民防空工程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战备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人民防空工程列入征用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合同,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